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九О號G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臺南企業中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未事先告知本人,及本人從未提供土地作為擔保,又八十七年九月廿三日本人作保,廿四日即撥款給 陳正育 ,被告未經本人同意私下取用權狀、印章,所作行為顯已有偽造文書詐欺之罪嫌。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否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可循。
三、本件被告「台南企業中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之犯罪行為(偽造文書、詐欺等罪),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依首揭說明,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自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徐財福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