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22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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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295號
原告 蔡其樺
被告 鄭旭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還款及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0,000元,核其性質為金錢給付訴訟,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50,00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訴外人 蔡宗霖 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地段1019-10地號土地(下稱1019-9、1019-1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7、27頁),而1019-9地號土地上建有蔡宗霖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8號房屋),有土地及房屋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依系爭複丈成果圖及原告提出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5號和解筆錄記載,8號房屋之3、4樓外牆占用1019-10地號土地長12.95公尺、寬0.08公尺,面積為1.03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3、27頁),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即毋庸拆除此部分外牆,是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1019-10地號土地之113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2,500元(見本院卷第63頁),計算原告勝訴可得利益為44,030元(計算式:42,500×1.036=44,030),並據此核定訴之聲明第2項之標的價額。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㈠㈡核定為
495,050元(計算式:450,000+44,030=494,03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