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司小調字第332號
聲請人 周成翰
相對人 陳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現籍設彰化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查,且相對人現因案於法務部○○○○○○○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可憑。為使相對人有效行使訴訟防禦權,及避免長途提解人犯之勞費與人犯戒護安全考量,本件訴訟自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為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