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6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本院所核發之前揭民事保護令於案發當時尚有效存在,違反法院之禁止裁定,致被害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所為尚未肇致被害人生命、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692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315之7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於民國96年10月1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家護字第14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乙○○已收受並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 詎偉錫 遠竟於97年2月1日晚間,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315之7號4樓之住處,以鐵鎚敲壞甲○○之房門,並以腳踢甲○○右腹部,以鐵鎚毆打甲○○右手及右邊胸腹,致甲○○受有右上臂、右胸壁、右髖多處挫傷之傷害(傷害罪部分未經告訴),已違反法院所為之上述裁定。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乙○○固坦承知悉法院有核│││偵查中之供詞。│發保護令、有持鐵鎚敲毀杜││││玉美房門等情,惟否認毆打││││甲○○,並辯稱:不知道保││││護令內容云云。│├──┼───────────┼────────────┤│2│被害人兼證人甲○○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3│證人 韋培權 於本署偵查中│被告持鐵鎚敲毀甲○○房門│││之證詞。│,並毆打甲○○之犯行。│├──┼───────────┼────────────┤│4│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甲○○因遭乙○○毆打而受│││1紙。│有傷害。│├──┼───────────┼────────────┤│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法院已裁定令被告不得對杜│││家護字第1483號民事通常│玉美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保護令影本、前開保護令│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接對甲○○為騷擾之行為。││││被告已收受並知悉該保護令││││內容,且被告為前開行為時││││,保護令尚在有效期間內。│└──┴───────────┴────────────┘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至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經被害人甲○○提出告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檢察官朱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