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侵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益儒被告鄭竣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9年度審侵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緩刑所附條件部分撤銷。
甲○○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賠償被害人A女新臺幣捌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賠償被害人A女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10、11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探探」而認識代號為AV000-A109077(00年00月0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後,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卻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3次。
二、乙○○於108年11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探探」、「冰棒(ZENLY)」認識A女,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卻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A女住處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2次。嗣經A女之母即代號AV000-A109077A(真實姓名詳卷)發覺報案,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A女之母代號AV000-A109077A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本判決關於被害人即A女、證人即A女之母之年籍資料,均以代號或簡稱記載。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甲○○、
乙○○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2人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母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㈡被告2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2人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分別於
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與之合意性交共3次、2次,業如前述。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
㈡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
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即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㈢被告甲○○所犯上開3次犯行、被告乙○○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部分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
51條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心智尚未成熟,為滿足自身慾望,竟不顧上情為本件多次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甲○○行為時僅18歲、被告乙○○行為時僅19歲,兼衡渠等教育程度、經濟情況、均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乙○○等2人各所犯3罪、2罪,分別均量處有期刑4月;另考量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之立法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6月。
㈡被告2人均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經核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各罪之量刑及所定之執行
刑暨所為各緩刑2年之諭知,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緩刑不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部分撤銷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2人之事證明確,而予論科並分別諭知緩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迄未與被害人A女和解,亦未予賠償分文,原判決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甲○○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被告乙○○接受法治教育
2場次,其緩刑所附條件顯屬過輕而難謂妥適。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考量其等犯案之情節、行為之手段、性交之次數、犯案時均
未成年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願以5萬元與被害人和解,並審酌被告甲○○係國中畢業,於機車行任學徒,週薪1500元,未婚;被告乙○○係高職畢業,目前在電子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24000元,未婚等情,爰命被告2人於緩刑期內除應付保護管束及履行原判決所命各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2場次外,另被告甲○○、乙○○須各分別賠償被害人A女
8萬元、5萬元,以示衡平。爾後如被害人對被告等2人民事求償而獲准部分逾上開金額時,自應扣除本件已命賠償之部分。又被告2人如未於緩刑期內履行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李炫德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行為人│時間│地點│方式││號│││││├─┼───┼────────┼─────┼───────┤│1│甲○○│108年10月間某日│高雄市○○│以陰莖插入A女│││││國中│陰道內│││├────────┼─────┼───────┤│││108年11月至109年│A女住處(│以陰莖插入A女││││1月間某日│地址詳卷)│陰道及口腔內│││├────────┤├───────┤│││109年1月間某日││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2│乙○○│109年1月間某日│A女住處│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及口腔內││││109年2月間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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