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741號原告 詹桂英
張琪惠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維汶 被告 宋俊瑩
宋秀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 張萬源 之繼承人,被告則為被繼承人 宋志豪 之繼承人,張萬源前於民國92年12月14日出借新臺幣(下同)13萬元予宋志豪,約定每月30日應給付1,300元之利息,借款期限為1個月,並有簽立借據1紙,然宋志豪迄今未清償,而被告既為宋志豪之繼承人,亦未拋棄繼承,應負擔上開借款之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478條請求清償借款而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5,
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父親宋志豪生前,並未聽聞有此筆債務,否認張萬源與宋志豪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亦應舉證借據為真正,縱張萬源與宋志豪有借貸合意,亦否認有張萬源有交付借款予宋志豪,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況縱使有借貸關係存在,利息請求亦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詹桂英、張琪惠、張維汶主張其等為張萬源之繼承人,另被告宋俊瑩、宋秀美則為宋志豪之繼承人,兩造各未拋棄繼承,有原告提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23、61至6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繼承宋志豪之債務而請求返還借款,並提出借據1紙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張萬源與宋志豪有無借貸合意?借據是否為真正?張萬源有無將借款13萬元交付宋志豪?茲敘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繼承宋志豪之債務而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被告所否認,故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張萬源與宋志豪有借貸之合意即系爭借據是否為真,及張萬源確有交付借款予宋志豪之事實。
㈡查原告雖主張張萬源前於92年12月14日出借13萬元予宋志豪
,約定每月30日應給付1,300元之利息,借款期限為1個月,並提出借據1紙為證,經被告否認借據上「宋志豪」之簽名為真正,然原告亦未提出借據上「宋志豪」之簽名為真正之證明,是張萬源是否與宋志豪確有借貸合意,已屬無法證明。再者,僅依該借據上文字觀之,僅敘明宋志豪於92年12月14日向張萬源調借13萬元及協議利息之給付與借款期間(見本院卷第21頁),並無借款收訖等相關文字之敘明,縱使借據為宋志豪親簽,亦難僅憑該借據驟認張萬源有交付借款13萬元予宋志豪之事實;此外,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張萬源有交付借款13萬元予宋志豪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張萬源與宋志豪之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均未舉證,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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