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交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8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哲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哲偉(下稱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1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大溪路與大溪路25巷巷口,適有被害人 鍾鈞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沿大溪路同向在前,在該路口停等紅燈後正欲起步。胡哲偉疏未注意,右後照鏡擦撞 鍾員 左手臂及左後照鏡,致鍾鈞霖左上臂三頭肌扭拉傷疼痛(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行駛至萬大橋前減速,從後照鏡觀看後,逕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首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行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其所舉證據,不足說服審判法院,獲致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被告應受同法第154條第1項無罪推定規定之保障,亦即不能僅憑臆測,論處被告罪責,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外,觀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已預見肇事外,並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於此預見,而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惟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始足成立。亦即本條之罪,必須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傷有所認識,始足當之,若無認識,即欠缺主觀要件,難認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胡哲偉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鍾鈞霖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及車損、受傷照片、被害人在國仁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發現前面有車,我就緊急煞車閃過,不知道有碰撞到對方,當下我有看後照鏡,被害人並沒有倒地,因此認為對方並沒有受傷,所以就繼續向前行駛等語。
五、經查,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駕駛A車與B車發生擦撞,導致被害人受傷後,仍持續駕車前行,並未停留在事故現場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與證人即被害人鍾鈞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車號查詢結果、現場及蒐證照片20張附卷可稽(警卷第2、9、10至11、19至21、24至33頁),另經原審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及錄影畫面擷圖13張(原審卷第40至42、49至53頁、第125至126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從而,本案被告是否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自應審究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知悉已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之事?有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分述如下:
㈠證人即被害人鍾鈞霖證稱:我在路口等紅燈,被告從我左後
方而來,他的後照鏡撞到我的機車左後照鏡和我的左手,我沒有倒地,他沒有停下來,直接往前開走等語(警卷第6頁背面,偵卷第6頁,原審卷第69頁)。是依被害人所述,可知被告駕駛A車非直接自後方撞擊被害人之B車,而係因A車超越B車時之間距不足,在行進間右側後照鏡與B車造成輕微擦撞,且被害人並未失去平衡倒地。參以A車右側後照鏡雖整體陳舊斑駁,惟無明顯刮擦之新痕跡,亦無因碰撞而產生破損;而B車車體並無破損,僅左後照鏡有輕微擦傷;又被害人所受傷勢為左上臂三頭肌扭拉傷疼痛,尚屬輕微且無傷口,此觀卷附車損、受傷照片及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即明(警卷第19、26至33頁)。足認二車發生擦撞當時之力道應甚輕微,則被告當下確有可能無法查覺發生擦撞之情事。㈡被告固於車禍發生後,仍持續駕駛A車前行,並未停留在事
故現場處理,且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當時有點分心,突然發現B車時即煞車往左閃避,通過後有減速並看後照鏡等語(警卷第3頁背面,偵卷第6頁)。惟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沒有倒地等語(偵卷第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撞後我沒有去追被告,也沒有人去追被告,被告開很快就離開等語(原審卷第68至69頁)。是在無人車倒地之情況下,被告雖曾遲疑,然能否發現並自後照鏡一望即知被害人上開輕微傷勢,並非無疑,且被害人未以任何方式示意被告應親自處理或阻止被告離去之舉,現場亦無其他用路人對被告揮手或喊叫示意其已然肇事需停留現場處理等情,被告當時顯然無法由現場被害人或其他人之反應,瞭解其已然肇事之事實,則被告主觀上認知係有驚無險,未發生碰撞之情形下即繼續向前駛離,難認有何違常之處,自難僅以被告曾減速並看後照鏡之情事,遽論其主觀上已然認識其肇事並致人受傷。故被告辯稱:不知道兩車有發生碰撞,也不知對方受傷,以為沒事就繼續開走等語,尚屬可信。
㈢檢察官另以後照鏡經過碰撞,一般人開車應有感覺,認被告
主觀上應知悉肇事。又經原審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於車禍當時,被害人之B車確因A車右後照鏡擦撞而稍微搖晃,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考(原審卷第
41、50頁)。然而,本案所生擦撞力道甚輕,已認定如前,被告亦稱當時車上載有機具、工具東西很多,一陣混亂等語(原審卷第94、99頁)。且查,被告所駕駛之A車為雄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有車號查詢結果1份及照片7張附卷可憑(警卷第20、26至29頁),衡情貨車通常載有貨物,行駛時容易發出聲響,且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即會因路面平坦與否而有不同程度之晃動情形,而載有貨物之貨車,在遇道路不平時或轉彎時所生晃動感相較一般小客車更為明顯,在無特殊聲響、過分晃動之情形,駕駛人可否查知所駕駛之車輛有與其他車輛發生輕微擦撞之情形,尚非無疑。因此案發時被害人之B車僅有一次輕微晃動,且無明顯聲響,則被告誤認在閃避B車時因車上貨物、機具相互碰撞產生正常晃動與聲響,故於通過後透過後照鏡判斷並無肇事,亦無人倒地足生懷疑有人受傷而未下車察看,與一般駕駛人之反應並無不同,實無從僅以A車之後照鏡撞及被害人左手及B車後照鏡之客觀事實,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於超越B車時,未特別注意與B車間距過近,致擦撞B車後照鏡及被害人左手,並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固有疏失,然確不能逕行排除被告不知發生擦撞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難謂全屬虛捏。檢察官上開所指,尚非可採,被告所辯其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情,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前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揆諸前開說明,既然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本件被告超車後告訴人立即受有碰撞造成傷害,且被告行進間即應已知悉其於告訴人間幾乎沒有保持任何間距,被告當時尚能檢視後照鏡,即有可能就是要確認與右側被超車對象之狀況。又本件擦撞情形雖屬輕微,然被告超車時足以知悉其未保持適當間距,超車後並有透過右側後視鏡發現後方告訴人騎乘之B車,而依一般超車習慣,必須同時檢視後視鏡確認被超車對象之情形,被告應於超過告訴人後立即發現告訴人遭碰撞而停車卻仍執意加速駛離,客觀上時間緊密,被告對事故之發生與自己的駕駛行為有關即應有所認識,而仍駕車離去,依上開規定,自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被告於案發時當下確有可能並無兩車擦撞之認識,且依檢察官所舉事證,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已經本院審認並論述如前理由五、所述,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李炫德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武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