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2號聲請人建來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有仁 相對人台灣光揚捲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提供新臺幣玖拾萬參仟陸佰參拾元為擔保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一○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六四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1107號執行卷宗所示,相對人所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4645號債權憑證係源自該院100年度建字第43號和解筆錄,然前開和解筆錄係兩造針對工程爭議所為之認定性和解,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37條之規定,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縱經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延長為5年,亦已於民國107年罹於5年時效,是相對人於110年方陸續提起強制執行,聲請人依法可主張時效抗辯。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在111年度訴字第6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之前,停止一切強制執行程序,以避免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致聲請人權益受損。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按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1107號相對人對其聲請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依前開卷證資料,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並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且上開強制執行之標的係聲請執行聲請人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2樓之動產、生財器具、辦公室用品及華南商業銀行六家分行處之存款等,如不停止執行,而致上開動產遭拍賣,抑或第三人華南銀行六家分行將聲請人之存款等交付相對人取得,確有將來難於回復執行之可能。復且,查無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準此,本院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即相對人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
又本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16,135元,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係請求將系爭執行案件程序撤銷,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執行受償之利息損害,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及其因未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及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審理期間4年6個月方得定讞。則以上開價額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903,630元(計算式:4,016,135×5%×4.5=903,630,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珮瑜
法官張百見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