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侵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侵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益儒
鄭竣元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1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丁○○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10、11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探探」而認識代號為AV000-A109077(00年00月0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後,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卻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3次。
二、丁○○於108年11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探探」、「冰棒(ZENLY)」認識A女,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卻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A女住處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2次。嗣經A女之母即代號AV000-A109077A(真實姓名詳卷)發覺報案,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A女之母代號AV000-A109077A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又刑法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即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敘明。被告乙○○所犯上開3次犯行、被告丁○○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心智尚未成熟,但為滿足自身慾望,竟不顧我國維護未滿16歲之人身心健全發展之價值,為本件多次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乙○○行為時僅18歲、被告丁○○行為時僅19歲,兼 衡渠 等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均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另被告2人均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業如上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有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被告乙○○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被告丁○○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加強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行為人│時間│地點│方式││號│││││├─┼───┼────────┼─────┼───────┤│1│乙○○│108年10月間某日│高雄市前鎮│以陰莖插入A女│││││國中│陰道內│││├────────┼─────┼───────┤│││108年11月至109年│A女住處(│以陰莖插入A女││││1月間某日│地址詳卷)│陰道及口腔內│││├────────┤├───────┤│││109年1月間某日││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2│丁○○│109年1月間某日│A女住處│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及口腔內││││109年2月間某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