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826號聲請人 陳麗雲 相對人 謝耀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新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7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711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新簡字第60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該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業已於民國102年4月26日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379號提存書、本院98年度新簡字第602號、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新簡字第60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卷(含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卷)、本院99年度新聲字第3號停止執行卷及本院99年度存字第379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98年度新簡字第602號、99年度簡上字第15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業已於102年4月26日確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