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保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辰民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辰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許辰民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與其前所犯詐欺等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其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2年5月24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57號、111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受刑人於110年11月13日入監執行,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29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受刑人於111年12月8日出監。受刑人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此部分罪刑與上開詐欺罪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法務部矯正署重新核算結果,認定受刑人仍符合假釋要件,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2年5月24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20161403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誤,且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為112年10月23日,於本件聲請時尚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