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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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沁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
3、4天前某時,在雲林縣林內鄉住處(住址詳卷)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12月10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執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33頁),且其經警於111年12月10日下午1時10分許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驗及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此有該公司112年1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同意轉介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為戒癮治療初步評估,惟被告多次未依指定時間前往該院報到,有該院回傳未報到註記之參與毒品戒癮治療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顯無積極配合為戒癮治療之意願,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依卷內事證以察,尚無顯然濫用裁量權之情形,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