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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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AODINHTHUONG(中文名:高庭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江羽璇 告訴被告CAODINHTHUONG(即高庭賞)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已經由雲林縣二崙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該調解書並已記載「對造人江羽璇願不追究聲請人高庭賞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等語,亦經本院民事庭法官核定,有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考,依前述規定,告訴人告訴部分視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論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6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6號被告CAODINHTHUONG
(中文名:高庭賞;越南籍)男33歲(民國78【西元1989】年6月15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
○鎮○○里○○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B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ODINHTHUONG於民國111年12月4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二崙鄉油車村文化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行駛至上開路段163號前之道路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二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夜間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往右偏行,適有江羽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CAODINHTHUONG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後方,因閃避不及而不慎自摔,致江羽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腹部及左手擦傷、右手肘及右膝擦傷、右肩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嗣經江羽璇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開情事。
二、案經江羽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CAODINHTHUONG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靠右行駛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認為自己騎車沒有疏失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江羽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過失行為,致其不慎自摔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3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證明告訴人因上揭車禍,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4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2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行車方向、現場狀況、車輛碰撞情形等情形,並佐證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5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1份證明案發時被告有駕駛執照之事實。6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3月31日嘉監鑑字第1120000243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往右偏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檢察官程慧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姵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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