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5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4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1樓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施打入體內,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11頁),且經警於111年12月7日19時40分許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嗣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為初步及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各達86080ng/ml、6000ng/ml、46440ng/ml、5160ng/ml,是經鑑定結果,被告之尿液中經檢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均已超出衛生福利部公告線性範圍上限濃度閾值等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代號OZ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排放之尿液中,確均含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可產生之代謝物,且代謝物濃度均已超出前開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閾值,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前揭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倘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然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亦為違法,須受司法審查,惟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同此結論)。準此,本件被告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緩起訴附戒癮治療代替刑事追訴,仍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裁量,縱被告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消極事由,檢察官亦非即應為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50號裁定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24日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出所,嗣於92年12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71號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其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揆之前揭規定,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查,被告另因涉犯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857號、112年度偵字第643號提起公訴,現以112年度訴字第124號繫屬於本院在案,被告具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有起訴書、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經本院2次傳喚,均以因病至醫院治療而請假,難期待被告能配合司法完成戒癮治療,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準此,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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