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427號

原告 蔡大民

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 律師

被告 徐苑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所為之判決,聲請人聲請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關於系爭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記載,於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票面金額及原判決理由第2頁第6行之票面金額皆誤植為「225萬元」,而原判決理由第2頁28行記載「…該裁定雖誤載票面金額為250萬元…」乙項亦屬誤繕,蓋本件原告起訴所確認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係載明為250萬元,而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736號裁定亦係載明票面金額250萬元,原判決就前開票面金頟之記載應屬誤寫等語,乃聲請更正。

三、茲查,依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時所提出之本票,其上記載之票面金額確為225萬元,有系爭本票存卷可參,是本案所審理之本票金額本為225萬元,非本票裁定所誤載之250萬元,故本院判決書所載金額並無誤寫之情。基此,聲請人聲請所欲為之更正,非屬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故聲請人上開所請,難認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蘇彥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