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167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小字第1674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何孟軒

被告 周德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苗栗縣銅鑼鄉,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起訴狀內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然依本院調取之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11年7月1日將其戶籍自前開臺北市北投區址遷出,並於11年8月8日將其戶籍遷徙至苗栗縣銅鑼鄉址,自難僅以原告片面之記載而逕為被告住所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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