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0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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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10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上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七○號聲請人 謝柏洲
黃素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榮賢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陳榮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聲請人謝柏洲為殘障,黃素靜一人養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下稱法扶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云云,為其論據。然查聲請人向法扶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決議以聲請人非無資力為由,駁回申請及覆議在案,有法扶嘉義分會函查結果回覆單足憑,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等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吳麗女法官鄭雅萍法官魏大喨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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