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71號異議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務人 呂國明 代理人 曾詠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一0年八月九日一一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四十二號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應予撤銷。命司法事務官續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8月9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名下僅有93年出廠且目前下落不明之汽車一輛及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27元,此外無其他財產,因上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而依消債條例第129條規定於110年8月9日為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下稱原裁定),經異議人即債權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0年4月30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其母於清算程序中之同年5月24日死亡,其因而繼承取得不動產之應繼分,應予以追加分配。相對人得與其他繼承人協商就應繼分價值提出等值現金,分配予異議人等各債權人,如相對人無法提出等值現金,因不動產應屬有價值之清算財團,應選任律師為管理人代位相對人對全體繼承人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後,將不動產變價並將變價款項分配予各債權人,爰依法異議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規定:「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經查,相對人經本院裁定於110年4月30日開始清算程序後,至同年8月9日經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前,於同年5月24日因其母死亡而有繼承取得不動產等遺產一節,為相對人所具狀陳報明確(司執消債清卷第136至137、149至151頁),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就該等遺產之應繼分即應屬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而依相對人提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顯示(司執消債清卷第150頁),其中含有二筆被繼承人持分為全部、總面積逾180平方公尺之土地,且僅將遺產中之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下,本件遺產總價值即已近320萬元,以相對人自陳應繼分3分之1計算,此部分清算財產逾100萬元。是相對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其價值既逾100萬元,自無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費用及債務之情事,故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尚有未當,異議人聲請撤銷原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裁定撤銷後,即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續行清算程序,並就相對人繼承取得之上開遺產依消債條例相關規定為適法之分配處理,附此敘明。至相對人雖曾於原裁定後之110年8月10日具狀撤回本件清算之聲請(司執消債清卷第136頁),然業經異議人具狀表明不同意其撤回清算之聲請(事聲卷第21頁),故依消債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撤回清算之聲請並不合法,亦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黃品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