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86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386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3862號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債務人同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江地 債務人江江地債務人 吳易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同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江地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0日邀其餘相對人江江地、吳易杰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請借款並借到新臺幣貳佰萬元整,並立有借據為憑,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101年8月1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13日止,並約定利率依聲請人公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1.38%加碼年利率3.27%合計為年利率4.65%機動計息,並按月攤還本息,嗣後指標利率指數調整時,應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二)按一般約定條款約定書第4條、第5條之約定,立約人對於本行所負之ㄧ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本行得隨時就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件相對人已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後未再繳付本息,聲請人已依前揭契約一般約定條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付息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遲延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同暐實業有限公司應於每月13日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自102年12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授信約定書中第5條第1款及第6條之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滯欠本金944,033元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又江江地、吳易杰既就本案債務願認連帶保證人,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經聲請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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