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69號原告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甲○○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各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最初起訴聲明請求被告乙○○、甲○○各給付新台幣(以下同)300萬元,嗣於審理中改以請求渠2人各給付100萬元(參見本院卷第47、51頁)。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性質上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前經合法通知,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依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結婚已25年,子女均已論及婚嫁,詎被告乙○○竟紅杏出牆,除先前曾在網路上結識第三人 朱宗信 ,並與其發生性關係多次外,更與被告甲○○發生多次性行為。又被告此舉侵害原告之夫妻身分法益,使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2人請求慰撫金,並聲明:被告乙○○、甲○○應給付原告各100萬元。
二、被告各以下開情詞置辯,除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外,被告乙○○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乙○○辯稱:伊雖於民國98年10月3日與被告甲○○
發生性行為,但係遭被告甲○○以伊及女兒 蘇儀琳 之生命安危要脅,並非出於己意所為,故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更無不法可言,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伊與原告結婚後長期感情不睦,又因原告有酗酒惡習,更曾多次毆打、恐嚇伊,使伊不堪長期虐待,遂分別於91年底及98年間聲請通常保護令在案,足見兩造長期感情不睦,原告如此不珍惜伊,對伊並無維持婚姻生活之彼此信任與互愛之情感,縱認伊與被告甲○○有通姦情事,原告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故原告既無損害,則其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且所請求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
㈡被告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已當庭辯以: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與被告乙○○2人為夫妻關係。
⑵又被告乙○○、甲○○2人前於98年10月3日23時許,
在被告甲○○位於高雄縣○○鄉○○路142之2號租屋處,實施性交行為1次。
⑶被告乙○○、甲○○所涉通姦及相姦犯行,前經本院99
年度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因被告 王憶惠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74號案件審理中(以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當事人爭執事項:
⑴被告乙○○、甲○○2人前於98年10月3日發生性行為
一事,是否果係被告乙○○遭被告甲○○脅迫所為?⑵又本件是否足資證明被告乙○○與甲○○或朱宗信另有
實施其他通姦行為之情事?⑶原告據此請求被告2人分別給付慰撫金100萬元,有無
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乙○○、甲○○2人前於98年10月3日發生性行為一
事,是否果係被告乙○○遭被告甲○○脅迫所為?本件固據被告乙○○迭以前詞置辯,且觀乎其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針對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之時間暨次數一節,陳述內容雖有所歧異,然於該案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認:伊於98年10月3日係自願與被告甲○○從事性行為等語綦詳(參見警卷第10至11頁,及98年度速偵字第26
0號卷第9頁),直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姦罪提起公訴後,被告乙○○於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55號案件準備程序中仍為認罪之陳述,並與被告甲○○於該案偵、審過程中歷次陳述內容互核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至被告乙○○在系爭刑事案件審判程序雖辯稱:伊先後於98年7月8日及同年8月15日曾遭被告甲○○以伊之子女生命及身體安全加以脅迫云云(參見99年度易字第284號卷第26頁),並於本件審判程序中提出被告甲○○親自書寫之信函2份(參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為憑。
然本院細繹前開信函除記載被告甲○○對於其在98年11月10日傷害被告乙○○一事甚感後悔外,其餘內容均係陳述其對被告乙○○表達愛慕及懺悔之意,又縱令上述被告甲○○前於98年11月10日動手傷害被告乙○○之情為真,然此一事實既發生於被告2人上述98年10月3日發生性行為之後,且與被告乙○○前開所述遭脅迫之情節明顯歧異,仍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況且被告乙○○前揭辯稱先後2次遭被告甲○○以言語恐嚇一節,非僅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且二者發生時間相隔幾近2月,客觀上亦難推認此情要與渠等於98年10月3日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有何關聯性,尚不得徒以其片面所辯之詞為據。故被告乙○○前揭所辯各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俱無足採。
㈡又本件是否足資證明被告乙○○與甲○○或朱宗信另有實
施其他通姦行為之情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除98年10月3日外,尚有實施數次通姦行為,且被告乙○○亦曾與朱宗信實施多次通姦行為云云。惟其中關於被告2人另有多次實施性行為一節,固經被告乙○○前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坦認在卷,然承前所述,被告乙○○先後針對其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之時間、次數暨地點等情所述既有明顯歧異,自不得憑此遽為渠等不利之認定,況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除上述98年10月3日合意實施性行為1次外,另有其他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其次,原告雖提出被告甲○○所書寫之信函1份(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擬用以證明被告乙○○另與朱宗信有多次通姦行為之情事。然觀乎該信函內容雖經被告甲○○自述伊先前業經被告乙○○告知,進而獲悉被告乙○○另與朱宗信曾在汽車旅館發生多次性關係云云,然此節既係被告甲○○所聽聞後再為轉述,顯見其要非親自見聞該等事實之人,故此一書面陳述即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況原告所指上情既經被告乙○○否認在卷,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空言指稱被告乙○○另與朱宗信發生性行為多次云云,亦非可信。
㈢原告據此請求被告2人分別給付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
由?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乙○○、甲○○前於98年10月3日確有合意發生性行為1次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與被告乙○○是時仍為夫妻關係,且被告2人此舉衡情業足以破壞婚姻之互信互愛基礎,及為達長久共同生活而相互扶持、依賴之目的及結合關係,更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甚明,故原告據此請求慰撫金即屬有據。又縱令原告與被告乙○○先前或有感情不睦(詳後述),亦僅生法院依職權認定慰撫金數額高低之問題,要難遽謂對原告不生任何侵害,故被告乙○○此部分所辯,誠屬無稽。
⑵其次,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
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針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亦分別著有判例。查原告為大學國貿系畢業,擔任公司負責人,名下有傑昇企業社投資1筆,被告乙○○係高職肄業,先前擔任家管,目前並無固定工作,被告甲○○則為國中畢業,且被告2人除薪資所得外,並無其他積極財產(參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本院乃審酌當事人之社會地位、經濟暨財產狀況,又參諸被告2人雖有故意通姦行為,然次數僅只1次,復兼衡原告於91年12月及98年
8月因多次對被告乙○○實施傷害等家庭暴力行為,前經被告乙○○先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在案之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1年度家護字第1536號及98年度家護字第1453號案卷核閱屬實,足見原告與被告乙○○2人夫妻感情實非全然和睦,故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自應酌予降低等一切情狀,乃認原告就本件得向被告2人請求慰撫金數額各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前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各給付6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依法應予駁回。
六、此外,本件原告前揭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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