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程麒恩原名程靜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99年度簡字第78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程麒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3月31日以99年簡字第78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752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99年4月26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0年9月16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14日以100年簡字第3914號判決處拘役40日,於100年12月19日確定。
受刑人於前案雖獲緩刑之寬典,竟不思悔改,於緩刑期內更為相同之犯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程麒恩(原名程靜玲)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9月31日以99年度簡字第787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9年4月26日確定後,復於緩刑期內,即
100年9月16日,另因故意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14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914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0年12月19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2案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經核閱受刑人上述2案判決正本,2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程麒恩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自應謹言慎行,詎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除本件聲請書所指100年9月16日竊盜行為外,亦於緩刑期內即100年4月27日、同年5月中旬某日、同年5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及同年5月18日下午4時33分許另犯4件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42號判處其中一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另竊盜三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1年1月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在卷足憑,可見其漠視法令、目無法紀,一再犯竊盜罪,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914號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芳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