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他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他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他字第9號異議人 鄭中第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民國101年1月18日新北警汐交裁字第1014052475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足見得為聲明異議之對象,乃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以「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而非舉發機關所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公路主管機關之函文」,如未經主管機關以裁決書而為處分,異議人即聲明異議,其異議自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管轄法院即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本院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1年2月2日送達本院之聲明異議狀上記載:聲請人機車於100年12月24日停放於新北市○○區○○路2段196號1樓騎樓,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處分,該案於101年1月8日陳訴無效,新北市政府迄未規定汐止區騎樓不得臨時停車,而該分局竟在未有法源之下開罰單,實有不當,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應予撤銷等語,並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1年1月18日新北警汐交裁字第101405247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作為本案聲明異議之證據。惟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內所記載之違規事實,顯係對警察機關所為系爭舉發通知單上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引用條文有疑義,並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針對系爭舉發通知單之函覆說明表示不服始提出聲明異議,核與上揭說明法院受理交通聲明異議應以處罰機關之裁決為對象不符。又本院依職權於101年
2月6日以電話詢問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已否就前開違規行為進行裁決,經該所承辦人員表示迄未裁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從而,主管機關迄未對前開違規行為以裁決書而為處分,異議人即對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及內湖分局所為之函覆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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