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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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3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陳麗玲具保人朱美莉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朱美莉因被告陳麗玲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使被告得以具保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70007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同法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遂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是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無著後通緝,固屬逃匿,惟被告既係另案經通緝,自不能率認本案亦有逃亡或藏匿等情。易言之,另案通緝之效力並不當然及於本案,數案件之同一被告,縱其中一案經通緝,惟各該法定程序既應分別認定,自不得因此認其於他案亦同有逃匿情事。故倘欲併案通緝或沒入保證金,仍應就本案依法定程序傳喚、拘提被告,並通知被告給予其說明之機會,如認被告於本案確有逃亡或藏匿之情,始得沒入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980號、100年度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即被告陳麗玲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
額20萬元,嗣於民國97年5月5日經具保人朱美莉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停止羈押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聲請人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士檢朝執卯緝字第1891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聲請人並於100年12月20日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未果等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970007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通緝書1紙、被告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2紙、通知具保人之送達證書1紙(以上均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聲請人以被告已於100年9月1日因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北檢治執造緝字第2457號發布通緝中,是其即逕對被告發布通緝,嗣後則僅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而未踐行傳喚、拘提被告之法定程序乙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參。惟查,被告雖經另案通緝,然揆諸前揭裁定之意旨,被告就本案執行案件是否亦屬逃匿而拒不到案,尚難率斷,聲請人仍應就本案依法定程序傳喚、拘提被告到案執行,聲請人既未踐行前揭法定程序,自不得遽認被告於本案中業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即核與前揭沒入保證金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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