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保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保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立宇上列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立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立宇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移送執行,目前在法務部○○○○○○○執行。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10月4日經核准假釋,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在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上開聲請意旨,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8981號函檢送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且尚在所餘刑期中,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婷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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