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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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家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聲字第46號聲請人 陳明鑫 相對人 陳湖鑫 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契約(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履行契約(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78號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指本件聲請人陳明鑫)負擔,聲請人陳明鑫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3號裁定抗告及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指本件相對人陳湖鑫)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就相對人所述聲請人未先行給付上開第一、二審裁定理由所載承諾給付之新臺幣(下同)5,579元部分,卻先行請求給付裁判費1,000元,有欠公道,並主張已依不當得利另訴(本院109年度中司簡調字第125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討回,請求本件裁判費應待調解結果出來再行處理云云,惟相對人另案請求部分,核與本件訴訟費用無涉,實無礙於聲請人聲請確定相對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併附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吳美鳳┌────────────────────────────────┐│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聲請程│1,000元│相對人陳湖鑫預納。││序費用│││├──────┼────────────┼────────────┤│抗告費│1,000元│聲請人陳明鑫預納。│├──────┼────────────┼────────────┤│合計│2,000元│抗告及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陳湖鑫負擔。│├──────┴────────────┴────────────┤│相對人陳湖鑫應賠償聲請人陳明鑫之訴訟費用額:││計算式:2,000元-1,000元=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