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024號
原告 簡三郎
被告 林弘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7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依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復委託他人提領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提領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前往提款後轉交他人,可能係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為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初,經真實姓名不詳、自稱「余夢維」之成年友人介紹,加入「余夢維」與真實姓名不詳而自稱「百七」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將其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依「百七」之指示領取被害人遭詐欺匯至該帳戶之贓款後,將所領得款項轉交「百七」,並約定事後可取得若干物品以資酬謝;林弘邦與「余夢維」、「百七」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不詳之女性成員自109年6月間某日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自稱「莉莉」結識原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向原告佯稱:投資「MT4-159」平臺的國際匯率操作,可幫其投資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24日14時42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斗六大崙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告隨即依「百七」之指示,於同日15時3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聯邦銀行文心分行,持上開帳戶存摺臨櫃提領25萬元,並於同日15時42分、43分許,持金融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再於臺中市文心路某寶雅商店外,將所領得之33萬元贓款在轉交與「百七」,其等即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33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其受有33萬損害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11號詐欺案件全卷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且所涉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佐,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33萬元,應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4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