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1年度虎小調字第7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對人 方珈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固設籍在雲林縣○○鄉○○路00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惟聲請人即原告向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依法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9834號支付命令,相對人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其於民事異議狀上所載之現住地為「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有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故相對人顯無以上開戶籍登記地址為住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依前揭說明,應以上開現住地為住所,而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並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