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0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026號

原告 張承洲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

複代理人 王楫豐 律師

薛傳霖

被告 黃文進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

黃文進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9年5月1日下午5點47分起原告向鄰居即被告說明「樓上4樓尾的事情我已經用好了,黃先生樓上的事情我已經用好了…」,不料,被告聽聞後竟於住家台中市○○區○○○街00號對講機隔著紗門向按門鈴的原告怒吼「刀子拿下來,刀子拿來,幹你娘雞歪,乎死啦,別走乎死,乎死。」,被告是當場恐嚇辱罵「刀子拿下來,刀子拿來,幹你娘雞歪,乎死啦,別走乎死,乎死」,其音量足以讓站立在被告住處紗門外等候被告回應之原告聽聞,且經由裝在隔壁原告家之錄音錄影設備錄得,足認被告怒吼原告的音量相當大聲。被告以上開言論侮辱、恐嚇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自由權、健康權,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認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新台幣(下同)50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至被告住處按門鈴,惟當日被告接聽對講機後,知悉係原告所按電鈴,因原告口氣並非友善,被告隨即掛斷對講機,之後亦未再與之對話,且持續待在家中,並未外出。又從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原告當時之表情及動作,僅係雙手環抱胸前站在被告家門前等待回應,並無任何異狀,且原告之妻前來被告家門前勸阻原告之過程,原告與其妻之對話內容:「我要跟他(指被告)說一下我用好了啊,我要跟他說,他都不跟我說話」等語可知,原告並未聽到被告於屋內之談話內容,況且該內容僅係被告在屋內與其妻間之談話,根本與原告無涉。再者,原告當日至被告家中不斷按電鈴騷擾之行為,被告隨後向警方報案,原告在場亦未對警方提出任何被告有對其不當之行為,顯然縱原告並無未聽到屋內被告有任何之言語,若有聽到該內容,焉有不反應之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其事後觀看竊錄被告家中之監視器影音內容,再從其監視器中發現被告當日在自家屋內有與妻對話之言論,即藉此為由對號入座,先對被告提出刑案告訴不成,轉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恣意興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109年5月1日下午5點47分起原告向鄰居即被告說明「樓上4樓尾的事情我已經用好了,黃先生樓上的事情我已經用好了…」,不料,被告聽聞後竟於住家台中市○○區○○○街00號對講機隔著紗門向按門鈴的原告怒吼「刀子拿下來,刀子拿來,幹你娘雞歪,乎死啦,別走乎死,乎死。」,被告是當場恐嚇辱罵「刀子拿下來,刀子拿來,幹你娘雞歪,乎死啦,別走乎死,乎死」,其音量足以讓站立在被告住處紗門外等候被告回應之原告聽聞,且經由裝在隔壁原告家之錄音錄影設備錄得等情,並提出監視器錄音錄影光碟檔及錄音譯文摘要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當日被告接聽對講機後,知悉係原告所按電鈴,因原告口氣並非友善,被告隨即掛斷對講機,之後未再與之對話,當日僅係在屋內與其妻對談,原告事後觀看竊錄被告家中之監視器內容,從中發現被告當日在家與妻對話之言論,藉機興訟等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雖提監視器錄音錄影光碟檔及錄音譯文摘要為證,惟該監視器錄影光碟檔之內容乃為兩造屋外大馬路之情況,及攝錄被告之聲音,並無攝錄被告發言之影像,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109年偵字第21628號卷宗所附刑事現場照片,及台中地檢署勘驗筆錄附於109年偵字第24930號卷宗所附勘驗筆錄查明屬實,是以原告是否為被告表意之對象,尚有不明。此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聽聞後竟於住家台中市○○區○○○街00號對講機隔著紗門對外向人車通行的馬路上大聲喊叫辱罵」,嗣於110年12月7日準備書狀主張「被告聽聞後竟於住家台中市○○區○○○街00號對講機隔著紗門向按門鈴的原告怒吼」,顯見原告就被告於自宅內之發言狀況並不明暸,以致前後主張不一,被告復稱其於屋內與其妻對談等語,已否認原告為其發言之對象,是以依原告所上揭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將上開言詞告知原告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 向伊 為辱罵或恐嚇之行為等節,洵無可採。

 ㈣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恐嚇、公然侮辱原告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9年偵字第21628號、2493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419號、2273號為駁回之處分,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自不足以認為被告有任何故意、過失不法侵權原告之權利可言。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依法無據,無從准許。

 ㈤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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