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1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366號),本院認本案(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20號)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叁個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志強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14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90號為緩起訴處分。又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22日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於100年3月1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1年6月3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新社國小旁之工地飲用保力達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苗栗縣竹南鎮之住處,迨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新竹市○○市○○街○○○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李志強滿身酒味,遂於同日下午5時23分,現場對李志強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8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李志強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至9、26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2頁)。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偵查卷第11、13、14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李志強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於騎乘機車過程中,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另查獲後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呈現畫圓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憑,堪認被告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被告李志強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李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但足徵素行非善,其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禁戒之宣告: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茲查:本件被告李志強前有2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前科,已如上犯罪事實(一)所述;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李志強富歷經上開偵審程序及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但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車輛,倘非被告李志強根本無法抗拒酒癮,否則何有可能甘冒再次遭刑事制裁之風險,非必於駕車前大量飲酒不可。參以被告前經檢察官轉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實施酒癮鑑定評估結果,亦認被告有酒癮等語,有該院辦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轉介接受酒癮鑑定評估回文單、臺大醫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2頁),堪認被告因酗酒而犯罪,並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再徵諸被告歷次酒後駕車(含本件3次)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7年1月4日、99年9月13日、101年6月3日,有上開犯罪事實及前揭判決足稽,被告於近5年期間,3度酒後駕車上路,足見被告確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業已無法期待被告未來無再度飲酒駕車之可能,且其行為對於交通秩序,以及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所表彰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甚鉅,衡諸被告此種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3個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