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31號原告 沈承德
一、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有程式上之欠缺,玆依行政訴訟法依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07條第2項及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載明
被告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請求撤銷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為之處分,並未記載被告之正確地址(上開起訴狀記載地址為「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是原告應另行提出記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之地址(其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起訴狀。
㈡另提出上開起訴狀所述異議理由之相關證據(裁決書)並附繕本, 俾利 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