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5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峰
劉駿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6673、504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峰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國峰、丁○○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暱稱「杰瑞」
、「順伯」等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國峰、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判決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由劉國峰、丁○○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及轉交贓款(即車手)。劉國峰、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戊○○、乙○○、丙○○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復由劉國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提領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嗣劉國峰自前開贓款預扣其3%之報酬後,再將贓款交付予丁○○,由丁○○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國峰、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被害人戊○○之父 謝宗光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通清字第1120012563號函暨所附 阮春長 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國峰指認丁○○)、112年3月2日ATM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丙○○所提手機帳戶截圖、網路轉帳畫面截圖、本案詐欺集團來電通聯紀錄截圖、詐騙訊息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丙○○、戊○○、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被害人遭詐騙時間一覽表、112年3月1日ATM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及提領時間明細、劉國峰提領明細、 丁友忠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TRANXUANTHINH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申辦資料、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1日微法字第1120321006號函、112年3月30日微法字第1120330002號函暨所附租借交易紀錄、租借人註冊資料、車手交付款項路線及行車軌跡路線、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戊○○所提委託書、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通聯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乙○○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通聯紀錄。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接續犯:
被告2人對丙○○、戊○○、乙○○多次施以詐術致其多次匯款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⒊共同正犯:
被告2人加入「杰瑞」、「順伯」所屬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先取得人頭帳戶後,使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集團,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由被告2人擔任車手,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及轉交贓款,就本案所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乃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想像競合:
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⒌罪數:
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減輕事由: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2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洗錢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673號卷【下稱偵46673卷】第152、189頁、本院卷第50、63頁),依前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其等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㈡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及轉交贓款,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自白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及劉國峰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執行前曾從事貨車助手、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丁○○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取金額、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劉國峰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已有多次詐欺取財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⒉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分別宣告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2人科以前開之刑已足使其等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2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被告2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劉國峰自承本案犯行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3%,依此計算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8,850元(計算式:295,000元×3%=8,850元);丁○○則自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每日報酬為1,000元,而其本案共參與2日之犯行,依此計算其犯罪所得為2,000元。基此,被告2人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轉帳時間、金額、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1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佯裝為影城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因操作錯誤,導致錯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2年3月1日17時16分許,轉帳88,123元至丁友忠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日17時33分許60,000元112年3月1日17時36分許60,000元(包含乙○○款項)於112年3月1日17時40分許,轉帳99,963元至TRANXUANTHINH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日18時20分許30,000元112年3月1日18時20分許30,000元於112年3月1日17時45分許,轉帳19,963元至TRANXUANTHINH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日18時21分許30,000元112年3月1日18時21分許30,000元2乙○○(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19時15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導致錯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2年3月1日17時17分許,轉帳49,987元至丁友忠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日17時36分許60,000元(包含戊○○款項)於112年3月1日17時19分許,轉帳12,011元至丁友忠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日17時37分許30,000元3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16時48分許,佯裝為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並向其佯稱:其妹之蝦皮帳號買賣有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2年3月2日16時47分許,轉帳24,986元至阮春長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2日16時54分許20,005元(其中5元為手續費)112年3月2日16時54分許5,005元(其中5元為手續費)【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宣告罪刑1附表一編號1劉國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附表一編號2劉國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附表一編號3劉國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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