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祺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林子祺明知依現今生活狀況,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程序簡便、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能輕易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得利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犯意,先於民國111年4月4日14時23分許,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行動電話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之預付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得利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4日10時53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張貼貸款之不實資訊,誘使 呂豎譜 瀏覽上揭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李嘉偉 」、「高代書」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李嘉偉」並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向呂豎譜佯稱:辦理貸款須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云云,致呂豎譜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高雄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呂豎譜所涉詐欺部分,業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定),詐欺集團成員因而詐得呂豎譜上開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再用以行騙其他人。
理由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4月4日14時23分許申辦本案門號,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為讓小孩看手機影片而申辦本案門號,之後將預付卡置於伊機車置物箱,都沒有使用過,不知道為何預付卡會被別人拿去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號門號係被告所申辦及告訴人呂豎譜於111年7月4日10時53
分許,因瀏覽網路貸款訊息,而與LINE暱稱「李嘉偉」、「高代書」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經「李嘉偉」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要求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始可辦理貸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高雄、第一銀行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告訴人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用以行騙其他人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5至36、37至38頁),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與疑似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及檢附資料、本案門號通聯記錄、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06618號函暨檢附呂豎譜開戶資料、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灣內分行112年4月20日高銀密灣內字第1120002863號函暨檢附呂豎譜客戶台幣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112年7月12日一旗山字第00053號函暨檢附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遠傳(發)字第11210902317號函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758號、112年度偵字第72、73、1089、1749、3604、4432、1025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偵卷第31至33、41至
42、43至46、47至77、131至145、151至157、181至183、187至195、199至246、291、309至31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本案門號預付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後約一
週,發現置物箱被打開,預付卡就不見了。當初辦預付卡是為了讓小孩使用,但沒有馬上拿給小孩是因為當時沒有手機,要等2週後領薪水才能買手機。我發現遺失之後快1個月才去報遺失等語(偵卷第27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我將預付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工作時置物箱被撬開,預付卡就不見了,我直到112年2月20日入監後經檢察官提訊才知道本案門號被拿去使用,我出監後才去報遺失等語(本院卷第39頁);復又於審理時改稱:預付卡我申辦後放在機車置物箱,過了1、2個月打開置物箱要找東西時,才發現預付卡不見。我申辦預付卡是為了讓小孩用手機看網路影片,我上班後,小孩在家無法使用手機,辦預付卡是因為我家裡有空機可以使用等語(本院卷第61頁)。
㈢被告雖一再辯稱申辦本案門號係為讓小孩看手機影片等語,
然查被告之子係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被告申辦本案門號當時僅約4個月大,有被告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偵卷第297至299頁),足證被告之子顯無使用手機或理解影音內容之能力,被告辯稱申辦本案門號係為供小孩使用等語,顯不可信。又被告對於發現預付卡遺失之過程、時點及是否購買手機搭配使用等節,數次供詞均不一致,前後顯有矛盾,且查本案門號並無搭配電信設備出售,亦無辦理停用之紀錄,而係因預付卡期限到期始而停機等情,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及同年12月29日函文附卷足證(偵卷第291、301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查被告曾於101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當時被告亦以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係置放機車置物箱而遭竊為辯解,然不為本院所採,有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徵(偵卷第323至329頁)。被告本案再度辯稱將其申辦之預付卡置於機車置物箱,然卻對於其名下僅供自己使用之機車車牌號碼一無所知(見本院卷第61頁),有違常情。縱使被告抗辯其將預付卡置於機車置物箱一事為真,被告在歷經前案後,仍未記取教訓,在今日社會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難以諉為不知之情況下,仍將須提供個人資訊始得申辦之預付卡隨意置放於機車置物箱,自可預見該門號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供作詐騙他人之用,並容任其發生,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
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則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之高雄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既非實體財物,而係得以利用之以為網路銀行帳戶轉帳、匯款之利益。
㈡本件被告預見提供預付卡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犯行,仍將本案門號預付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告訴人接獲以本案門號撥出之電話而受騙提供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提供預付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得利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本件告訴人上開帳戶均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甚至需面臨司法偵查之精神痛苦,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再衡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門號預付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使用期限已到期而停機使用,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及非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李昇蓉法官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