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8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有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634號、112年度偵字第47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有翼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有翼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而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被告於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被害人 潘孝承 、 湯鉫峻 、 林岳昇 所有之財物,而認應以一罪論斷等語,被告雖在同一建築物內,然被害人不同,且被告係在不同選物販賣機上拿取物品,已可預見為不同機主之財產,故應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僅成立一罪,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被告係各別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5年度中簡字第141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106年度簡字第24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106年度易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另案拘役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9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竊盜案件與被告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情節及罪質均不相符,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且前有多次涉犯竊盜案件之素行,仍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之態度,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41634號卷第4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亦有所相似,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相同法益犯罪,罪質大致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6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附表各編號「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又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取物品(新臺幣)主文1112年5月13日7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內,潘孝承所管理之娃娃機台上方①洗衣精1袋(價值119元)②保溫杯1個(價值350元)許有翼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竊取物品(新臺幣)」欄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2年5月13日7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內,湯鉫峻所管理之娃娃機台上方①洗衣精1瓶(價值142元)②藍芽音響1個(價值1200元)③胎壓偵測器1個(價值1200元)許有翼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竊取物品(新臺幣)」欄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12年5月13日7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內,林岳昇所管理之娃娃機台上方①遙控車1臺(價值1000元)②公仔2個(價值共2800元)③洗衣精1罐(價值139元)許有翼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竊取物品(新臺幣)」欄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12年2月21日8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夾娃娃機店內, 楊富麟 所管理娃娃機台上方①音響1個②防蚊機器1臺(①②價值共2000元)許有翼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竊取物品(新臺幣)」欄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12年6月20日7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內, 賴科熏 所管理之娃娃機台上方公仔6個(價值共5500元)許有翼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竊取物品(新臺幣)」欄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12年7月7日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內,賴科熏所管理之娃娃機台上方公仔6個(價值共4500元)許有翼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竊取物品(新臺幣)」欄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634號112年度偵字第47684號被告許有翼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000號(臺南○○○○○○○○六甲辦公處)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有翼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4月(2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50日確定,上開案件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9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112年5月13日7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內號,徒手竊取潘孝承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精1袋【價值新臺幣(下同)119元】、保溫杯1個【價值350元】;湯鉫峻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精1瓶【價值142元】、藍芽音響1個【價值1200元】、胎壓偵測器1個【價值1200元】、林岳昇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上方之遙控車1台【價值1000元】、公仔2個【價值共2800元】、洗衣精1罐【價值139元】,得手後離去。(二)112年2月21日8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楊富麟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上方之音響1個、防蚊機器1臺【價值共2000元】,得手後離去。(三)112年6月20日7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賴科熏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上方之公仔6個【價值共5500元】,得手後離去。(四)112年7月7日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賴科熏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上方之公仔6個【價值共45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湯鉫峻、潘孝承、楊富麟、賴科熏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有翼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湯鉫峻、潘孝承於警詢之指訴、警員職務報告、偵辦竊盜案件蒐證相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表犯罪事實一(一)。3證人即告訴人楊富麟、賴科熏於警詢之指訴、警員職務報告、偵辦竊盜案件相片犯罪事實一(二)、(三)、(四)。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67、1260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13號判決書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書記官吳宛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