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侵上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68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恩純 選任辯護人 林聖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彭恩純退休無業,為業餘攝影師,於民國103年10月18日因團體拍攝而認識從事外拍模特兒之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計自103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以每次攝影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之代價,6度僱用甲○為外拍模特兒,拍攝以內衣或角色扮演為主題之照片。 嗣彭恩純 於104年9月29日9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予甲○,告知甲○其將於104年10月間前往歐洲1個月,雙方以LNE進一步聯繫後,彭恩純邀約甲○同遊歐洲,表示願支付甲○赴歐旅費,另邀甲○於同年10月2日1人至其住處拍攝照片,嗣彭恩純於10月2日當日15時12分許,帶甲○前往其臺北市○○區○○街○○號住處,以甲○為模特兒,拍攝以內衣攝影為主題之照片,並支付甲○6,500元攝影費用,雙方多次相約拍攝過程,彭恩純對甲○均無工作外之肢體接觸行為,因而取得甲○信任。
二、彭恩純於104年10月6日20時50分許,以LINE傳送機票訂位之截圖予甲○,告知已為甲○預訂至歐洲之來回機票,甲○於翌日(7日)19時51分許,回傳:「開心收到了」之訊息,彭恩純遂於當天(7日)20時10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再度邀約甲○攝影,經甲○同意後,彭恩純於同年10月9日13時30分許,駕駛AGE-7581車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搭載甲○前往紫雲街住處,兩人進屋後,彭恩純詢問甲○年齡,甲○答稱已滿18歲,彭恩純即向甲○稱:「那就可以愛愛了囉,我喜歡你很久」等語,並稱要贈與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汽車等禮物,以向甲○求歡,甲○予以明示拒絕。詎彭恩純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未經甲○同意,逕行褪去甲○穿著之內衣、內褲,以手觸摸甲○之胸部,並將手指插入甲○陰道,對甲○性侵得逞。旋彭恩純將陰莖放置於甲○胸前,要求甲○以口含銜,經甲○拒絕後,彭恩純承前強制性交同一犯意,接續以手推及身體壓制之方式壓制甲○,復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抽送,射精在甲○外陰部及陰道內,對甲○強制性交得逞,並致甲○受有背臀部2處擦傷、左大腿外側1處挫傷之傷情。甲○遭彭恩純強制性交後,趁隙以LINE傳送訊息予其男友鄭○○,經鄭○○教導其傳送所在地GPS定位資訊,並於彭恩純送甲○返回住處時,由鄭○○記下系爭小客車車號後,於同日21時43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案。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程序部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稱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法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而被害人甲○因與鄭○○係男女朋友關係,並同住一處,業經甲○、鄭○○於原審陳述在卷(原審卷第46頁反面、第51頁反面),如揭露鄭○○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等資料,得據以推斷、識別甲○身分,爰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就被害人及其男友身分,均予以隱匿,並分別以甲○、鄭○○稱之,合先敘明。
貳、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鄭○○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經依法具結,因檢察官為專業法律人,屬廣義之司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職權,能遵守法律程序,本院復審酌甲○、鄭○○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條件,即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甲○、鄭○○並均於原審到庭具結作證(結文見偵卷第55頁、第56頁),給予被告方面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本院復進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是甲○、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合法調查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二、被告辯護人雖稱:甲○於103年9月5日診斷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並有失憶及解離症,致陳述內容有失實之現象;又被告住處屬高度密集式集合住宅,並非地處偏僻,甲○卻表示被告住處地處偏僻,1人不知如何下山;有關是否抗拒及如何掙扎等關鍵問題,甲○於原審表示:「不記得了」、「我現在覺得這個人不是我」,另表示:年幼期間,母親曾餵吃蟑螂等情;指甲○偵查中之證詞,違反常理,不合一般生活經驗,存有重大瑕疵,具有不可信之狀況,無證據能力。然查:
㈠被告自103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至少6次
僱用甲○為外拍模特兒,拍攝以內衣或角色扮演為主題之照片,被告復於104年10月2日邀約甲○至被告住處攝影,104年10月9日雙方相約在臺北市○○路○段見面,由被告開車搭載甲○返回住處,此為被告及甲○陳述一致在卷,並有被告所拍攝甲○之照片可參,雙方互動正常;而甲○在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後,待被告盥洗之際,即傳LINE訊息給其男朋友,並告知所發生之事情,亦據證人鄭○○證明在卷,倘甲○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下,應無法如此冷靜思考,並嚐試對外求援;被告復於105年10月12日偵查庭陳稱:「我載送她回家,她沒有說話,我覺得很正常,當時告訴人表情正常。」(調偵卷第48頁反面),被告亦表示載送甲○回家時,甲○神情正常。是甲○在本件案發前,縱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失憶及解離症,或甲○母親於甲○幼年時曾以不聽話即餵食蟑螂相脅等情,然由甲○平日與被告之互動、在案發後冷靜之表現,均足見甲○案發前經診斷出之精神疾病,應已受有相當之醫療治療、控制,而不影響其目前日常生活,平日作息亦屬正常。㈡被告住處屬獨棟透天房屋,有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2
頁),被告並表示:住處在山上,臺北市○○街到底的山上,步行到山下,約5到10分鐘(調偵卷第42頁)。因每個人對於偏僻與否感受不同,被告既表示其住處在山上,步行至山下約5至10分鐘,則甲○指被告住處地點偏僻,應非虛假。
㈢一般遭性侵之被害人,面對過往之傷痛,常有逃避、不願意面對現實之情,甲○就其受侵害之經過,於原審表示:
「不記得了」、「我現在覺得這個人不是我」,與常情無違。
㈣據上,被告方面指甲○在偵查中之證言,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尚不足取。
參、關於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104年10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以內衣攝影主題為由,駕駛000-0000車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甲○至其臺北市○○區○○街○○號1樓住處,嗣被告以其陽具插入甲○陰道,此為被告所承認,並經被害人甲○證明屬實,而甲○外陰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人口分布之機率為3.28×10的負19次方,又甲○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混有甲○與被告之DNA,該混合性別排除甲○本身DNA-STR型別後,其餘外來型別,亦與被告DNA-STR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被告之機率較隨機人機率高,高約
3.41×10的14次方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2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44至48頁),是被告與甲○有發生性行為,應可認定。檢察官起訴,指被告違反甲○意願,性侵甲○等語;被告辯以雙方合意性交,沒有以強暴、脅迫等方式,造成甲○受傷,並稱:甲○表示其手機壞掉,被告表示可贈與iPhone6S新手機,並詢問甲○喜歡之顏色及容量,甲○答以銀灰色或黑色,64G之容量,雙方係以贈送iPhone6S新手機達成合意性交等語。
二、按刑法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將原條文「致使不能抗拒」之要件刪除,其立法目的旨在維護男女平權之原則及尊重男女性主權,其成立不以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該罪重在行為人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時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又該條文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本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言,不以類似於該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均屬之。至於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應依證據認定。
因此,本院所應審酌者,被告有否違反被害人甲○之意願。
三、經查:㈠被告於105年10月5日偵查庭表示:104年10月9日以前,
雙方為「攝影師與模特兒關係」、「我們沒有共同一起吃飯、看電影,平常也沒有聯繫。」、「每次攝影完畢,我會付費給告訴人。」(調偵卷第42頁),於5年10月12日偵查庭表示:「(在104年10月9日前與告訴人有無債務糾紛或情感糾紛或仇恨?)沒有」(調偵卷第48頁反面),並於105年10月31日具狀表示:被告於103年10月18日,因攝影同好邀約,僱請甲○擔任模特兒,因而認識甲○,嗣或以團體方式,或以一對一攝影方式,邀約甲○從事外拍模特兒,被告曾多次贊助甲○出國旅費,雙方「始終保持良好關係」、「出國期間未有任何親暱舉動或紛爭」、「相處融洽,並無任何紛爭」(調偵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被告既與甲○多次相約外拍,每次拍攝完畢,被告均有依約給付報酬,被告更表示雙方「相處融洽、無任何糾紛」,則甲○應無陷害被告之動機與可能。
㈡被告於105年10月5日偵查庭表示:104年10月9日以前,
雙方為「攝影師與模特兒關係」、「我們沒有共同一起吃飯、看電影,平常也沒有聯繫。」、「104年10月9日前不曾與告訴人合意親吻、擁抱。」、「沒有與告訴人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調偵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在105年
10月12日偵查庭表示:「104年10月2日在我住處拍照,沒有擁抱、親吻或身體接觸,與前幾次拍照模式差不多。」
(調偵卷第47頁)。由此可知,甲○因與被告先前之數次合作經驗,被告均未對其有工作以外之肢體接觸行為,而取得甲○信任,使甲○卸下心防,願意單獨與被告至被告住處拍攝照片。
㈢甲○於105年2月5日偵查庭具結證稱:「(你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過程?)當天去他家拍照,我覺得很累,躺在他床上,之前有去過他家,那天是第二次。被告一開始要脫我衣服,我想是要拍照,就讓他脫,之後他一直要吻我,然後說要發生關係。我拒絕,但他說了一些奇怪的話,說他很喜歡我,買車送我,要我乖乖聽話。」、「(當時如何拒絕被告?)推開他,說不要……。我被他壓住,我掙脫一直翻身閃避。」、「(被告當時有無對你實施肢體暴力行為?)壓住我,要脫我衣服,摸我。」、「被告一直弄我,我一直躲,之後就發生性行為。」、「(當時有無向被告明確表示拒絕發生性行為?)有,但他說要送我東西,我說我不要。」、「
(當時有無大聲呼救?)我不敢,他家在山上,沒有人可以來救我的感覺。」、「(被告在第一次、第二次對你毛手毛腳的時候,你有無想要離開的念頭?)有。但我沒有車,也不知道如何離開,我去的時後都在車上玩手機,不認得路。」(偵卷不公開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是被告在104年10月9日邀請甲○至其住處拍攝照片,並與甲○發生性關係,甲○始終明確表達拒絕之意。
㈣又被告105年10月12日於偵查庭先表示:「(104年10月9日
告訴人有無提及要用性交易來換取你幫她買手機的提議?)沒有。」、「(你之前與告訴人一起拍照經驗有7、8次,有無任何經驗透露告訴人想透過性交易獲得經濟上的好處?)沒有」、「(104年10月9日告訴人有同意跟你性交嗎?)沒有直接說」、「104年10月9日性行為後,我開車送告訴人回她住處,載送回告訴人住處途中,告訴人沒有提到手機的事情。」(調偵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反面),於本院
106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陳稱:「(受命法官問:除拍攝影片外,私下有否互動?)沒有。」(本院卷第72頁),另表示:「雖然告訴人沒有明確表示同意跟我性交,但我表示他如果願意跟我愛愛,我要送他手機,並與他討論手機購買的款式,在我生活經驗這是同意性交的答覆。」(調偵卷第49頁)。甲○與被告係寫真拍攝之商業往來關係,此為被告及甲○所不爭執之事,在被告與甲○多次外拍交易下,甲○均未給予被告欲發生性行為,以換取經濟上利益之印象,亦未因被告贊助出國旅費,而有主動獻身感謝之舉,則被告辯稱其以購買IPHONE手機作為與甲○發生性關係之代價,已非無疑;倘如被告所言,雙方係以購買IPHONE作為性交易之代價,為避免被告爽約,依通常情事,甲○必定會時時刻刻提醒被告依約履行,而不可能於性交易後就購買IPHONE手機乙事隻字不提,參以甲○106年6月29日於原審作證表示:「(如果法院定調解,你可以不用到場,委託你信任的人到場,你是否同意?)我不知道我要什麼。可以。」(原審卷第57頁反面),倘甲○確實希望被告購買IPHONE手機,則甲○應積極參與調解,並表達出自己所想要之物,而非消極表示「我不知道我要什麼」。是被告表示以購買IPHONE手機作為性交易對價,而取得甲○同意ㄧ事,屬諉責之詞。
㈤被告雖稱與甲○間係合意發生性關係,並未對甲○使用強制
力。按男女合意性行為,不論為兩情相悅,或金錢交易,除非有特殊性僻好,殊少有受傷之情,而甲○於被告壓制其身體,以手指及性器官插入其下體之過程,有掙扎、抗拒被告侵犯之舉動,除經甲○證明在卷(原審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並因此受有左右兩側肩胛骨擦傷、左大腿外側1處挫傷之傷情,此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考(偵卷第26-10頁至第26-11頁)。甲○傷情在客觀上雖不嚴重,然衡諸案發時甲○因服用精神疾病藥物,致精神、體力均受藥物影響,而處於不佳之狀態,且甲○因遭載往被告山上住處,人生地不熟,倘抵死不從,極可能會遭受更大傷害(原審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尚難僅因甲○未有明顯外傷,即謂被告未違反甲○意願,而與甲○發生性關係。
㈥一般性侵受害者,依通常情事,會有哭泣、封閉、自殘、情
緒崩潰等創傷症候群之反應。證人鄭○○106年6月29日於原審作證表示:「驗傷做筆錄完後,甲○在睡覺我進房間,她會立刻驚醒、尖叫,過了兩秒才注意到是我,案發之前不會這樣,有時候她在洗澡洗到一半,也會在浴室裡面尖叫,我在外面會聽到會過去問她怎樣,甲○在浴室洗澡洗一洗會
1個多小時不出來,持續了大概、她這個狀況在我印象大概快一個月才慢慢消失,可是會出現另個狀況,甲○會說,『出事的那個人不是我』。」(原審卷第48頁)、「(在案發前,案發後甲○身心狀況有明顯不同?)有明顯不同,就是我剛才說的,在洗澡的時候突然尖叫,睡覺時突然尖叫,這是我進她房間,她會突然尖叫,過兩秒後才會認出我,還有會出現孩童的行為。」、「(就你認識甲○,她在本件案發之前,有無曾經也發生過類似的事情?)沒有」(原審卷第52頁)。從甲○於案發後,出現睡覺時忽然驚醒、尖叫,洗澡時會在浴室裡尖叫,事後否認自我否認曾遭性侵等不願面對現實之強烈負面情緒反應,此均與一般性侵受害者所表現出之創傷反應相同。再觀甲○與鄭○○LINE對話紀錄,甲○以「幹、去死好了、我不知道怎麼辦、好可怕」等語,傳送予證人鄭○○,語句間亦表達出憤怒、慌張、恐懼之情緒,顯非女子與他人合意性交後所應有之現象。因此,甲○指其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經以言詞及動作表示拒絕後,被告仍違反其意願,壓制其身體,以手指、性器插入其陰道方式性侵等證詞,應非杜撰。
㈦甲○雖於原審時,就有關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多次回答
:不太清楚、不知道、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第55頁、第57頁),然一般遭受性侵害或暴力犯罪傷害之被害人,對於其遭受侵害之過程,多處於抗拒而不願回想或面對,以致於其後到庭證述時,就細節部分有所淡忘,核屬事理之常。參以甲○於案發時甫年滿18歲,突遭信賴之被告以強暴方式對待,處於驚慌失措之下,本難期能對一切細節均能為清晰記憶。綜觀甲○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時間、地點、手段、方式等情節,均相互吻合未有歧異,就被告對其施以強制力、脫其衣物、所為親吻乳頭、摸下體及胸部等猥褻行為,表示欲贈送其手機,要求其乖乖聽話,及以手指、性器官插入陰道之性交犯行經過等情,均能為一致指述,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顯屬其切身之痛、難以抹滅之記憶,依甲○當時之年齡、社會經驗及心智程度,如非親身經歷,實難以憑空杜撰此等被害情節。
㈧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甲○因罹患精神疾病,而有失憶症
、解離症、精神官能症,於偵審期間所為之陳述,均可能係因上述精神疾病,致對事實有區解、錯誤認知,或對情境之錯置,或可能對人事物之錯置,故甲○之證述並不可信。然被告105年10月12日於偵查庭表示:「(案發後)我載送她回家,她沒有說話,我覺得很正常,當時告訴人表情正常。」(調偵卷第48頁反面),從甲○神情正常,無精神恍惚之情觀之,應無誤認與其發生性關係之對象之虞。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甲○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致誤認本件事實,難以採信;所請傳喚甲○母親以證明甲○平日表現及證言之可信性,核無必要。
㈨綜上,本件被告違反甲○意願,與甲○發生性關係,應可認定。
四、有關被告之犯罪態樣,甲○104年10月9日於警詢表示:「……過程中我有一直跟他說不要,後來他用手摳我的下體,有伸進去陰道,我跟他說不要,又用手擋他的手……我不想讓他進入……後來他又一直說要我乖乖聽話之類的話,後來我想到他家在山上很偏僻,只有一個人不知道怎麼辦,又想到他要我乖乖聽話這句話,我害怕如果不聽他的話,不知道會怎麼樣,所以只好讓他把生殖器放進來」(偵卷第14頁反面);被告
104年10月10日於警詢陳稱:「你有無以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這次有插入被害人陰道。」(偵卷第7頁)。是被告除以生殖器插入甲○陰道外,並以手指插入甲○陰道內,為性侵之行為。
五、論罪之說明㈠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
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被告違反甲○意願,以手指及性器進入甲○之陰道,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基於強制性交犯意,違反甲○意願所為撫摸私處、胸部
等猥褻行為,屬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基於同一強制性交犯意,接續以其手指、陰莖插入甲○陰道,主觀上均係為滿足性慾,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強制性交罪。
㈢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以手推及身體壓制之方式壓
制甲○,造成A女受有左右兩側肩胛骨擦傷、左大腿外側1處挫傷之傷情,亦係基於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犯意所造成,乃實施強暴行為所生之通常結果,不再另論以傷害罪(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8號判例參看)。
六、原判決及被告上訴之評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21條第1項,論以強制性交罪,在說明吸收關係、接續關係後,審酌被告自稱為大學法研所肄業之高級知識份子(原審卷第65頁),知法犯法,枉顧甲○對其長久以來之信任,竟以強暴行為對案發時年僅18歲、涉世未深之甲○強制性交得逞,侵害甲○之性自主決定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與甲○達成和解,絲毫未見悔悟之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檢察官求刑4年6月,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於法均無違誤,所量處之刑,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甲○、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堅稱其與甲○係單純性交意,而未違反甲○意願,對甲○強制性交等情,均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黃惠敏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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