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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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蔡宗軒
方杏如聲請人即共同指定辯護人 陳信凱 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2
31、16815、16854號),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宗軒、方杏如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5條、第326條之搶奪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該款重罪羈押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作為羈押之原因,但此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同條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準此,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亦有審酌裁量之權。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蔡宗軒、方杏如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被告蔡宗軒另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均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自民國103年8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㈡本院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二人後,認被告二人
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1-41、90-97、141-146、147-150頁),並有證人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扣案物品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所犯加重強盜罪嫌,屬法定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二人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具相當社會經驗,當可預期刑責非輕, 佐以 被告二人自承:因為身上沒有錢,也沒有工作,才會去強盜等語(見本院卷第31-41頁),被告方杏如自承現設籍於臺南市白河區戶政事務所,並無固定住居所(見本院卷第22、142頁),堪認被告二人所受之客觀社會羈絆條件相對薄弱,已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懼於重罪逃亡之虞;另被告蔡宗軒前已因多次竊盜、搶奪等前科入監服刑(見本院卷第13-22頁),甫於101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出監,尤犯下本案多次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依一般合理判斷,亦有事實足認被告蔡宗軒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堪認被告二人羈押原因均仍屬存在。復審酌被告二人所涉加重強盜等犯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基於渠等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本件若命被告二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對被告二人維持羈押處分均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自仍有羈押被告二人之必要。
㈢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二人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無逃
亡之虞,另被告方杏如罹患梅毒、過度換氣症及失眠,希望可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被告二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上述,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函詢覆稱:被告方杏如目前身體狀況良好,有輕微感冒及較易疲勞,定期安排門診追蹤等語,有該所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2頁),亦認被告方杏如尚無保外就醫之必要。
三、準此,被告蔡宗軒、方杏如羈押原因既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自103年1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其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楊淑儀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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