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0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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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0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在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24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5日內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於103年6月24日20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採驗尿液抽血)許可書,將邱在帶回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邱在 固坦 於103年6月24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等情,惟辯稱:我驗尿前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只有服用輔助睡眠的藥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3535ng/m
l、安非他命數值達85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3年7月14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仁武 96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仁武964)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又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間,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等因素有關,而依文獻資料,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各情,分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釋明在案。參之前述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該方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產生,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明確。被告之尿液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伴以較低濃度之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確於採尿時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被告空言否認,並非事實,無足採信。
㈢、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查驗登記許可之藥水或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成分,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3月22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7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1年3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函闡釋明確,則被告所述關於採尿前曾服用輔助睡眠藥物等情縱令實在,也無足影響本案犯行之成立,併予指明。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691號、第4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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