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國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40
8號、第18917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國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不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國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5年4月底某日晚上10時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
先嗇宮旁,見 錡力維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邊,且四周人無注意之際,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之六角扳手1支(未扣案),並以六角扳手破壞該車門鎖,啟動上開自用小客車引擎後,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1輛(業經錡力維實際合法領回)及錡力維所有放置於該車上之舊馬桶4個、工具箱1個,得逞後旋即駕駛該車離去。嗣於105年4月30日下午6時許,錡力維發現該車失竊,並報警處理。
㈡於105年4月30日晚上某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
○○號前,見協祥塑膠廠有限公司所有,由 簡羅漢 所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該處,且四周人無注意之際,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之活動扳手1支(未扣案),並以活動扳手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0面(業經簡羅漢實際合法領回)得逞。嗣於105年5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簡羅漢發現上開車牌遭竊後,遂報警處理。㈢於105年5月1日晚上9時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號前,見顏自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該處,且四周無人注意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之活動扳手、六角扳手各1支,並以活動扳手、六角扳手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0面(業經顏自統實際合法領回)得逞。嗣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通知羅國豪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活動扳手、六角扳手各1支,而查悉上情。
㈣於105年5月3日晚上1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巷00號對面,見 翁泰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四周人無注意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之T型扳手1支(未扣案)破壞該車門鎖,再以上開扳手啟動上開自用小客車引擎後,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1輛及車內DVD1組(業經翁泰明實際合法領回),得逞後旋即駕車離去。嗣於105年
5月5日下午4時許,翁泰明發現該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及翁泰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羅國豪所涉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錡力維、簡羅漢、顏自統、證人即告訴人翁泰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暨查獲照片共2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暨查獲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另有活動扳手、六角扳手各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活動扳手、六角扳手、T型扳手,皆係鐵製金屬物品,顯甚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均屬兇器無疑,而其以攜帶兇器方式竊取財物,各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犯行,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4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00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確定,於104年9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年11月2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保護管束期間尚未期滿,即於假釋期間內再犯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犯行,自無從認已執行完畢,故本案均應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認被告業於102年6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而均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又被告供稱:伊所犯事實欄一、㈣部分所載犯行,係伊於警詢時向海山分局員警自首本案,且帶同警方查獲贓車,但海山分局員警未處理,後來蘆洲分局員警查獲該汽車,伊應符合刑法自首要件云云。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參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查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棄置於新北市○○區○○路○○○號前,員警受理報案後乃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發覺被告涉嫌本件竊盜案,並通知被告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向警察自白有為事實欄一、㈣所載犯行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有監視器錄影之根據而知悉、掌握被告涉嫌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是被告就該部分請求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符合自首要件,尚有未恰,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即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二、三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編號一、四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就附表編號二、三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部分,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部分,乃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無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六、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活動扳手及六角扳手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涉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另被告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舊馬桶4個、工具箱1個,均未扣案,且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涉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且因上開所示之物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涉該罪責項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犯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0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0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DVD1組,則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上開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附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犯事實欄一、㈠㈡㈣所載犯行,行竊時所使用之六角扳手、活動扳手、T型扳手各
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工具業已丟棄等語,是上開物品既非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社會評價上亦非價值昂貴之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
2第1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追徵其價額││號│││├─┼────┼────────────────────────┤│一│事實欄一│羅國豪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㈠│得舊馬桶肆個、工具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事實欄一│羅國豪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事實欄一│羅國豪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㈢│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活動扳手、六角扳手各││││壹支均沒收。│├─┼────┼────────────────────────┤│四│事實欄一│羅國豪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