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573號原告 鍾昆霖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楊雨錚 律師被告 張天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935號、73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821條規定即明,則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共有物之全部予全體共有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其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共有物之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兩造簽立之租賃契約,經原告終止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全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以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面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963,304元【計算式:177.84×20,912+6,294.33×10,100+179.12×20,912+180.36×38,400=77,963,304,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98,136元,扣除前繳17,632元外,尚應補繳680,5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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