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金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金字第18號原告一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憲宗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捌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蔡憲宗,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附卷可稽,並據蔡憲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其聲明承受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於民國95年2月8日簽訂櫃臺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以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本於該契約之約定,即於同年4月18日至20日間,陸續委託原告買進東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合計1,179仟股,總計價款為新台幣(以下同)14,875,365元。詎被告屆期竟未依約交割給付股款,另於同年月20日賣出上開股票中之790仟股。原告依規定需將該連續3日之買賣申報報違約,並依契約約定代被告辦理交割手續,因此付出交割股款4,986,295元。原告雖經於同年月21日至24日將上開剩餘股票反向處分抵償,但結算仍受有1,208,102元之損害。為此,依據系爭契約第4節第8條約定訴請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爭執。
四、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申報違約交割函等為證,核屬相符,均堪認為真實。
五、茲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第4節第5條第2項、第8條第3項約定:被告於買賣後,應於次一營業日上午12時前給付買進股票價金,如違背結算義務時,系爭契約當然終止,由原告代辦給付結算手續,經處分結算所收取之有價證券後,以之抵充被告違約所生債務及費用,如有不足,得向被告追償。本件被告既有違約交割之事實,經原告代辦結算墊款,並經以處分被告所購入股票得款抵充後,尚有如原告所主張之上述金額未能獲償,依據前揭契約約定,被告對原告即負有給付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本於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無不合。而此項賠償給付為金錢債務,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被告應加計法定利息即年息5%給付原告,原告請求自95年4月25日起算計息給付,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於法尚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08,102元,及自9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兩造因訴訟而支出之費用,合計為13,229元,爰併諭知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