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32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在案,應補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計算標準如下:
(一)民國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
(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上述收費標準,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8月8日
(92)院田文公字第03028號函,針對逾10萬元之部分,均提高10分之1之裁判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下載中心之「徵收費用標準計算程式」閱覽、下載)。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739,575元,揆諸前開規定,應徵裁判費18,226元,扣除督促程序已繳之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17,226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如欲節省裁判費,亦得與被告另行協調解決方式;但應注意時效等規定。)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