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小字第29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為「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9月10日
奉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
94年7月19日向訴外人富鈺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鈺公
司)購買「頂尖資優教材」,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並同意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貸款新台幣(
下同)142,920元,約定自94年8月19日起至97年7月19日止
,分36期償還,每月為1期,每期於每月19日償還3,790元,
原告於書面審核被告申購資料,並以電話照會覆驗資料無誤
,且被告與訴外人富鈺公司完成交貨後,認已符合一般真實
交易,已核准貸款予被告,並代被告將買賣價金撥款予訴外
人富鈺公司,且受讓訴外人富鈺公司應收帳款債權,再由被
告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欠款。是兩造與訴外人富鈺公司係成
立三方契約,契約上已載明受讓人為原告,此由契約之約定
條款開宗明義以加粗字體約明「買方(即申購人):::
對於本約所有條款約已經一日以上詳細審閱,且已充份理解
條款內容,與賣方(即特約商)及受讓人台新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受讓人)同意履行以下約定」;第9條中段
亦約定「賣方已於契約生效同時將請求買方支付分期價款之
權利::讓與受讓人::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仍受本契約之
約束,買方認知該債權已完成讓與」,復由契約書正面申購
人簽名欄左列約定條款第2條「本契約是否生效以台新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之已蓋章傳真回函同意為準」等處,列明原告
名稱,及系爭契約外觀正、背面印有原告之商標及商號與「
台新資融輕鬆分期專案」等文字或圖樣等事由,可證明原告
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以契約文字通知並提示被告,是系爭契
約債權讓與通知於被告簽約時即生效力。
㈡依民法第297條第l項之規定,債權之讓與,雖須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
又讓與之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及事實行為,原得以言詞
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
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受讓人,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
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即受讓人既於系爭契約條款中以文
字清楚載明,足使被告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
通知之效力。且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後段約定「關於因契約
所生之標的物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
上之責任,仍應由賣方負擔之,買方應向賣方請求履行此等
責任或義務,受讓人不必就標的物有任何明示或默示之承諾
或保證。」準此,原告僅為分期付款契約應收帳款債權之受
讓人,被告所得請求履行之對象並非原告,而係訴外人富鈺
公司,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富鈺
公司間之事由對抗原告;至被告是否得以抗辯,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原告既受讓訴外人富鈺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
權,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所揭示之意旨,契
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本件原告並未概括承受訴外
人富鈺公司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故未承擔其債務。申言之
,訴外人富鈺公司對於被告之債務或義務仍應由富鈺公司自
行負責,此由被告同意系爭契約第9條後段之約定亦得佐證
。因此於債權及債務已分離的情形下,被告自不得以其對於
訴外人富鈺公司之債權向原告主張免除或扣減未清償之分期
帳款。
㈢再按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買方不履行或怠於履行其
於本契約之任一義務、規定::,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
提前全部到期,應即清償」,被告自簽訂契約後已繳付17期
,惟自96年01月1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9期,尚有
19期未付款,迭經催討均不置理,顯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未到期之分期價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合計積欠本金
75,430元【計算方式3,790元x19期=75,430元】。爰依兩造
間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富鈺公司分期購買「頂尖資優教材」,約
定富鈺公司應提供家教至被告處授課,並向原告辦理貸款,
系爭契約簽訂後,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雖曾以電話向被告
確認有無該筆消費,但並未提及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糾紛,其
不負責任,嗣因富鈺公司未依約定派家教前來上課,被告始
未按期支付分期付款,合計尚有17期75430元未付款,被告
已向消基會陳情,惟兩造並未達成任何協議。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19日向訴外人富鈺公司購買「
頂尖資優教材」,並簽訂系爭契約,同意以被告名義向原告
貸款142,920元,約定自94年8月19日起至97年7月19日止,
分36期償還,每月為1期,每期於每月19日償還3,790元,惟
被告自96年01月1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有19期合計75,430
元未付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賣賣申購契約書、
付款明細各1份附卷足參(本院卷第8、9頁),堪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依兩造與訴外人富鈺公司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
」約定條款開宗明義以粗體字記載「買方(即申購人)::
:對於本約所有條款約已經一日以上詳細審閱,且已充份理
解條款內容,與賣方(即特約商)及受讓人台新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受讓人)同意履行以下約定」;第9條約定
「賣方已於契約生效同時將請求買方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
依本契約及票據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
受讓人及其次受讓人,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仍受本契約之約
束,買方認知該債權已完成讓與,且同意不得以其對賣方之
任何債權向受讓人主張抵銷」;另契約書正面申購人簽名欄
左列約定條款第2條約定「本契約是否生效以台新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之已蓋章傳真回函同意為準」等處,並在系爭契約
書正面左上方明顯處印有「台新資融」文字,在系爭契約背
面印有「台新資融輕鬆分期專案」等文字,且加蓋「台新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等情觀之,足證原告已將債權讓與之
事實以契約文字通知被告,且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清償欠款。
㈢再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後段約定「關於因契約所生之標的物
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仍
應由賣方負擔之,買方應向賣方請求履行此等責任或義務,
受讓人不必就標的物有任何明示或默示之承諾或保證」,是
原告僅為分期付款契約應收帳款債權之受讓人,被告尚不得
以其與訴外人富鈺公司間之事由對抗原告,被告自無從以訴
外人富鈺公司未能依約繼續提供家教服務,而拒絕本件之給
付,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委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欠款75,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
係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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