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6年度營簡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宋建璋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陸仟零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
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在上開還款期限96年4月10日未依
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1.本金債權:新台幣(下同)96,081元。
2.待收利息:6,874元。
3.利息計算: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
本金債權自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按契約書第13條)。
(二)又依貸款契約書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被告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錄表及利息餘額
查詢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87條第1項
之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110元)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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