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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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雖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是綽號「 小古 」之不詳姓名男子稱其女友欠很多電話費不能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伊才跟「小古」及其女友一起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辦完「小古」及其女友就當場拿走了,但有給伊1000或1500元云云。
經查,被告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附有身分證及健保卡之影本資料,並於申請書上簽名,有遠傳電信公司函附該等資料附卷可稽,觀諸該申請書上之「甲○○」簽名,與其警詢暨偵查筆錄簽名,兩相比較,無論走筆、特徵等處,肉眼即可看出相符,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上所書寫「甲○○」文字與其簽名很像,則該申請書之簽名應係出自被告所為。又依申請書所載連絡電話欄「住家」部分,係填載「00-0000000」號,被告就此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該支電話號碼係其娘家所使用,倘被告證件係因遺失遭人冒名使用,當不致能正確填載被告娘家之電話號碼,足見前開申請行動電話時所附之證件影本,當係被告所提出無訛。此外,並有被害人乙○○之指述及被害人匯款交易資料1份在卷可證。
被告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犯罪集團供作詐騙使用,所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受騙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其犯後猶飾詞否認,顯無絲毫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被告所申請0000000000號之門號SIM卡,因被告已交付犯罪集團使用,而非其持有中,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世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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