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自字第10號自訴人乙○○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甲○○偽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乙○○所提被告甲○○偽證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卷附自訴狀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5項及第31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永宏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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