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明知 偶涵暉 於民國97年2月間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其及 徐楠凱 2人,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15號被告偶涵暉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於同年7月31日、同年9月23日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對偶涵暉有無販賣安非他命與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伊於97年2月間在北埔國小旁之民宅找偶涵暉購買安非他命3、4次,每次購買新臺幣1、2,000元云云,足生損害於國家偵查權行使之正確性。嗣於同年10月17日檢察官於上開案件復行傳訊甲○○時,供前具結後始證稱:前2次證詞係伊為陷害偶涵暉而為虛偽證述。因該次作證之內容與先前2次其於偵查中作證之內容完全不符,乃查悉其偽證之犯行。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偽證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97年7月31日、同年9月23日及同年10月1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15號案件作證之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足憑,且被告上開97年7月31日、同年9月23日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15號案件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詞,確有虛偽證述而陷害該案被告偶涵暉之情事,亦經該案偵查之檢察官所認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先後2次在同一案件為虛偽之證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偽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檢察官起訴時雖認應數罪併罰,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加以更正,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於97年10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偽證,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其自白犯罪,既在所虛偽陳述案件確定前,自應依同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參酌其因與偶涵暉有私人恩怨,而設詞陷害偶涵暉為虛偽不實之證述,造成司法資源之耗費,於偵查、審理時坦承偽證之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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