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050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0505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務人 李慶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拾捌萬壹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李慶凌於1.民國108年05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2.民國109年02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25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31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二)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1.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463,458元,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2.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217,82
4元,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一)。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10505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慶凌│自民國一百一│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463458││十年二月十五││點八計算之利息│││元││日起│││├──┼───┼─────┼──────┼──────┼───────┤│002│新臺幣│李慶凌│自民國一百一│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216754││十年二月十五││點三一計算之利│││元││日起││息│└──┴───┴─────┴──────┴──────┴───────┘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慶凌│自民國一百一│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463458││十年三月十六││以內者,按年息│││元││日起││百分之零點一八│││││││,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三六,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002│新臺幣│李慶凌│自民國一百一│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216754││十年三月十六││以內者,按年息│││元││日起││百分之零點三三│││││││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六六二│││││││,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