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勁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勁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勁瑜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勁瑜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爰就受刑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附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07月07日110年05月0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南地檢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34號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32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450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790號判決日期110年05月14日110年06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450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790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07月13日110年07月27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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