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ARRISDANEMICHAEL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外觀印有「b973」)捌拾陸顆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粉末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壹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查。扣案之藥丸經鑑定結果,檢出含有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31日刑鑑字第1080073921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證扣案之藥丸86顆及經取1顆磨粉鑑驗剩餘之含有安非他命之粉末2.18公克,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無疑,另用以盛裝上開剩餘含安非他命粉末之包裝袋1只,係驗餘之毒品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沒收銷燬之。至於藥丸1顆經磨粉鑑驗後所耗損含安非他命粉末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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