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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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2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6、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夾鍊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志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案查獲過程均係員警詢問被告有無吸食毒品時,被告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109年9月17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090028085號函暨報告、108年1月2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警分刑字第107003812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在本案犯行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犯行,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再接受本院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仍無法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及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吸食器1組及夾鍊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6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7號被告李志強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46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6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年4月19日起至109年10月18日止,嗣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
25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二、李志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11月19日晚間8、9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居處內,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為警在同址2樓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
(二)於107年12月7日晚間7時許,在其上址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前盤查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尿液編號:K-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在卷可稽;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7F-465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F-465號)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
1只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曾意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 桃簡 字第 2273 號判決(109.09.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 簡上 字第 701 號(109.12.1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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