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9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峪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峪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峪明於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4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 (本院卷第13至18頁),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本案係竊盜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及社會危害程度,均顯然不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既未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飢餓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社會大眾之財產秩序已生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結清所竊財物之款項,已賠償告訴人 林群釗 所受損害,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得之啤酒1罐及御飯糰1個,係其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告訴人對於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生之民事賠償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無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202號被告李峪明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峪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案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0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月15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龍門市,開啟店內飲料冰箱門,徒手竊取冰箱裡鋁罐裝百威啤酒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58元),隨後藏放在衣服口袋,再自店內開架式冷藏櫃貨架上徒手竊取御飯糰(價值33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該店逃逸。
二、案經林群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峪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群釗於警詢時之指證相符,且有警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竊得百威啤酒1罐、御飯糰1個(合計91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方雅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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